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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方法_附录:美国法律哲学的新走向 四、权利与原则学派

E·博登海默
宗教哲学
总共30章(已完结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方法 精彩片段:

附录:美国法律哲学的新走向

四、权利与原则学派

权利与原则学派继承了美国自由主义的社会改革传统。我们于一开始便应当指出,许多人把“自由主义”一术语视为于新政时期达到政治和法律活动最高点的社会改革派。但是,“自由主义”一术语还常常适用于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的18世纪的古典自由主义。这两位英国经济学家倡导工业和商业领域中的自由放任主义原则,而这一原则,恰如我们所见,已于法律与经济学派中得到复苏。“经济自由放任主义”这一术语可以用来指一种社会社会观,以与权利与原则学派的社会改革自由主义相区别。

与法律与经济学派及批判法律研究学派不同,权利与原则学派处于政治的中间地位。它接受业已确定的宪政和制度机构的基础,但却希望纠正财产的社会分配中所出现的严重不平衡现象。它的最明显的特征是,不管个人的社会地位如何,它都坚决强调有利于个人的权利和正义诸原则。该派的观点是,个人权利和正义诸原则只要为法律所承认,便会形成超乎于根据公共利益而界定的集体目标之上的权利或“王牌”。约翰·罗尔斯和罗纳德·德沃金乃是这一哲学最著名的倡导者。他们在有关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具体问题上可能存在分歧,但如我们所见,他们也持有一些共同的基本假设。

一、约翰·罗尔斯的正义哲学。哈佛大学哲学系教授约翰·罗尔斯于1971年发表题为《正义论》这部著作。该书出版后遂引起了巨大反响,并于几年内便成为一部最为广泛讨论的法律哲学著作。罗尔斯所弘扬的政治和法律生活的理想可以被理解为是自由主义理论的一种温和的社会改革的描述。与古典自由放任主义不同的是,罗尔斯并不反对旨在对处于不利地位的阶级的地位进行改善的政府措施。实现合理程度的经济平等,对他来说,乃是一种正义需求。然而我们将看到,当自由与平等发生矛盾时,罗尔斯给予了自由以优先地位。

罗尔斯始终说其诸多目的之一乃是要对洛克、康德和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予以概括并将其提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这些理论在博登海默《法理学》第11、13、15节中得到了描述)。依罗尔斯所见,社会契约乃是由想象中的人所缔结的,他们处于一种罗尔斯称之为“原初地位”的状态之中。他们是在“无知之幕”下缔结社会契约的,他们并不知道其所处社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的状况,同时也不知道其于社会中的社会地位、年龄、性别和个人特征、其生活计划及其成功的机会。然而他们却的确知道有关社会的一般事实、社会组织的基本需求和心理规律。他们也知道他们希望尽可能多地为自己获取货物、权利、权力和财富。他们是自私的,但是他们也知道同他人共存所要求的对自私的限制。他们十分理智,在他们身上没有一丝不理智的痕迹。

罗尔斯所使用的原初地位这一观念初看上去肯定显得不真实,那么他的目的何在呢?他想让完全没有偏见的人来选择正义诸原则,这些人丝毫不知道他们各自在生活中的状况,所以他们能够客观地选择这些原则,而不会受为自己的利益而坑害他人的境况的诱惑。换言之,“无知之幕”将防止缔约当事人成为特殊利益的代理人。

处于原初地位的当事人所会一致同意的有哪些基本正义原则呢?第一个原则给予每个人“以一种与所有的人的同样自由体系相一致的最为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的平等权利”。第二个原则主张,如象财富或权力的不平等一样,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有在满足下述两个条件时才是正当的:第一,它们所依附的职务和地位在公平的机会均等条件下向所有的人开放;第二,它们必须补偿每个人尤其是社会中受益最少的人的利益。(《正义论》第302页)

基本自由包括政治自由(即选举权和担任公职权)、言论自由与集会自由、人身自由及拥有私有财产的自由、不受任何专断的逮捕和拘押的自由。这些自由基本上是不受政府约束和压迫的权利。这里并不包括产生于不利的经济或社会状况下的对机会的非自愿限制。

罗尔斯意识到,自由的价值对于富人和穷人、处于有利地位的人和不利地位的人,有权力的个人和普通公民是不一样的。那些有权或有钱的人具有着更大的达到其目的的能力。例如,富有者比穷人具有更大的机会通过宣传媒介或其他交往手段来影响舆论。他们也具有更大的机会影响当选官员的行为、在法院审判中聘用有成就的律师和促使通过有利于自己的法律等。

罗尔斯认为,他的最后一个原则(他称其为“差异原则”)为由于社会中的不同人和不同阶级而导致的自由的真实价值不平衡提供了必要的矫正手段。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有有利于处在最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这些不平等才应当被认为是可接受的。换言之,除非收入和财富的不均等分配会在长期内比在收入和财富完全平等分配条件下给最穷者更多以外,收入和财富就应当平等分配。(罗尔斯似乎假设这一例外实际上便是规则。)

关键问题当然是何种不平等会对不利地位者产生有利的结果。一些经济学家认为,社会顶层的财富愈多,就会有愈多的财富以工资和其他权利的方式渗漏到社会底层。其他一些经济学家则强烈反对这种观点,认为只有政府采用强硬措施才能弥补财富和势力上的巨大悬殊。罗尔斯并没有提出一种明确的经济学说来表明如何才能实现对差异原则的遵从。然而,他对这个问题所作的一般讨论,可以说是一种社会改革自由主义的观点,因为它赞成通过政府的行为来进行社会改革。

这一方法允许国家采取干涉政策以促进总福利,但是它却遭到了罗伯特·诺齐克的批评。诺齐克是罗尔斯在哈佛大学哲学系的一位同事。他的观点同法律与经济学派所倡导的观点相似,但是他比该派大多数成员都走得更远,因为他主张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都采取自由放任政策。他的哲学同理查德·爱泼斯坦的哲学有诸多观点上的联系。

诺齐克认为,“最小国家”因其只起保护不受强力、偷盗、欺诈、强制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有限作用而可以被视为是正当的……任何超出这些范围的国家都因为可能侵犯个人不应被迫为某些事情的权利而可以被视为是不正当的”。(《无政府状态、国家和乌托邦》)因此,调整私有经济活动、重新分配收入和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非最小国家”是非法的。每个人都有权享有他或她通过合法努力所获取的一切;只有当税收是最小国家运作所必需的,税收才是可以允许的。诺齐克反对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因为该理论允许对自由的、不受调整的市场体制进行干预,而他认为这种体制却是惟一能够保证令人满意的社会生活的体制。

让我们继续讨论罗尔斯的观点。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他的正义观念中的三个子概念,即自由、机会均等和差异原则,在他的思想体系中并不具有同等地位。它们之间存在着先后次序:自由原则占第一位,机会均等原则占第二位,差异原则占最后一位。假设一个当代国家的领袖决定,只有通过采取某些严厉措施(至少是暂时地)剥夺言论自由和财产所有权方面的某些基本自由,才能实现更大的经济平等,罗尔斯认为,这种行动构成了对自由的侵犯。他说,自由只能因自由之故而受到限制,因此保护自由优先于实现平等。然而,罗尔斯又说,自由可以因公共安全和秩序而得到限制,因为公共秩序的维持是实施任何自由所不可缺少的先决条件。罗尔斯还认为,在一个连人们最基本的需求都不能满足的不发达社会中,自由优先地位可以作为例外而不予考虑。他说,在这样一个社会中,自由在物质条件得到改善以前可以暂时受到限制。

作品简介:

翻译这部综合性的法律哲学著作,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试图通过这样的努力为中国法学的重建做一些知识上的基础工作,因为当时的中国法学在现代法制建设的要求或驱动过程中正陷于历史性的困境之中:一方面要为这种法制建设的努力作正当性的论证,另一方面又因法学研究的长期停顿而明显缺乏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支援。第二个目的则是试图通过这部法律哲学著作的翻译/思考实践而对自己在法律方面的疑惑做一些知识上的清理工作,因为我在当时就已经明确意识到,在法律哲学思考的领域中,人、自然和社会在法律架构下的关系,人或法律人与法律在知识上的关系以及法律权威的正当性等问题极为繁复,绝非人们一般想象那般自明简单。

本书把散见于1940年《法理学》一书中的有关法理学思想发展的历史资料集中在第一部分。本书第二部发和第三部分中对一般法律理论的实质性问题所作的论述,乃是以某些蕴含在我研究法理学问题的进路中的哲学假设和方法论假设为基础的。

作者:E·博登海默

翻译:邓正来

标签: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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