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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方法_重译本序

E·博登海默
宗教哲学
总共30章(已完结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方法 精彩片段:

重译本序

12年前,亦即中国法学界讨论“法大-权大”和“权利本位-义务本位”等问题的时候,我便翻译了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所著的这部《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著作。翻译这部综合性的法律哲学著作,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试图通过这样的努力为中国法学的重建做一些知识上的基础工作,因为当时的中国法学在现代法制建设的要求或驱动过程中正陷于历史性的困境之中:一方面要为这种法制建设的努力作正当性的论证,另一方面又因法学研究的长期停顿而明显缺乏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支援。第二个目的则是试图通过这部法律哲学著作的翻译/思考实践而对自己在法律方面的疑惑做一些知识上的清理工作,因为我在当时就已经明确意识到,在法律哲学思考的领域中,人、自然和社会在法律架构下的关系,人或法律人与法律在知识上的关系以及法律权威的正当性等问题极为繁复,绝非人们一般想象那般自明简单。然而不无遗憾的是,翻译/思考这部著作并没有能够消解我的疑惑,相反,在某种意义上更是强化了我的困惑。以下就是我当时在译序中提出的问题(个别措词有所修正):

人类选择了法律,便崇尚法律。可是历史也曾奇迹地开过玩笑,使法律的选择人苦吟挣扎于无法状况或恶法高压之中。问题不在于法律本身的善恶、法律史如何展开,因为无生命的法律在绝对意义上俯首听命于人类。因此,关键在于人对法律是什么(包括原本是什么和现在是什么)、法律应当是什么以及二者间关系的认识与判断。

早在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人就有过这样一句格言,只要有政治社会单位的地方就有法律。自此往后几千年文明史中的法学家和哲学家,都力图对这一社会现实与历史经验进行诠释和分析,希望能从中找出些必然性和规律性。毋庸臵疑,他们的确发现了许多。然而,这些必然性和规律性又隐藏了什么呢?是某个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需要?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还是某个法学家、哲学家个人思维的任意和惰性,抑或他们作为凡人同他人一样所具有的安全本能?

人类制定了法律,尔后似乎就在不断地解答人类为什么要制定法律,解答得仿佛拥有真理。然而,人的自我认知有限性,人的自我辩解本能(常常体现为特定阶段的科学结论)和强大的依赖心理则遮蔽了一个更为深层的现象,即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或控制手段,乃是人类社会化过程中的一种反自然的选择。对某种行为选择所作的事后论证,并不能说明这种行为选择一定就比另一种行为选择更合理或更正确。历史不允许假设,我们不再能设问,当法律作为一种手段被选择之前,人们是否有可能做出其他更佳的选择,正如我们不能期求人类返朴归真到赤身裸体的原始状态一般。据此,我们是否还肯诗歌化地把法律接纳成一位至高无上的真理之神呢?

法律的外部框架的确辉煌。从《查士丁尼国法大全》、《拿破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等立法创制,法律制度在芸芸众生眼里已相当完备,似乎已完备到可以满足人类对有秩序有组织的生活需要,满足人类重复令其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欲望以及对某些情形作出调适性反应的冲动。然而,法律所标示的自由、平等以及安全等正义价值是否象秩序价值那样获得了实现呢?为了追求正义价值的实现,人类一次又一次对法律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加以否定,却总也无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对持久的完备与法律内容对人类根本要求相对无法满足的不和谐,而这是法律的本身局限还是人类的根本追求在绝对意义上的不确定?

人依崇权威,因为个人在绝对意义上软弱无力。他必须有所依赖。自古希腊文明始,各种文化背景下的人都确立了自己的超人权威,诸如俄林波斯圣山的众神、安拉和上帝等等。然而,毋庸臵疑的是,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那些权威而拥有了一种精神超越的品格,至少是理想层面的超越。人们在把法律作为精神权威接受下来的同时,却由于这种接受极为自然而忽视了一个心理层面的问题:浸染于大相径庭的文化背景中的人为何最终都趋于同路而把法律视作精神权威?这种现象背后的人的心理转换机制是什么?权威转移所依赖的人的认知心理结构的性质又是否会导致权威的动摇?

此次应出版社之约完全重译博登海默先生这部著作,不仅使我有机会在重新翻译的过程中对原译本进行修定(包括将所有的注释改为更便利于读者阅读和查证的形式),而且还使我有机会又直接面对十多年前深感困惑的问题。但是坦率而言,虽经这些年的思考和研究,我依旧感到无力从知识上对这些问题做出明确的回答,而关键的原因,现在看来,可能主要在于我当时提出这些问题的方式。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提出问题的方式的改变本身——包括这次重译/思考的实践——并不能当然地消解掉贯穿或支配这些问题的内核,亦即我对法律和有关法律论述的疑惑。所幸的是,这些年对知识社会学和政治哲学的研究,伴以对法律和法律哲学的持续关注,则有可能使我对这些问题作出更为具体的勘定,并将在专门的论著中讨论这些极为繁复的问题。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阅读/思考的实践若能开放出一些较具理论意义的问题并透过这些问题使人们能够对那些原本被视为当然而不被质疑的现象以及潜藏于这种现象背后的逻辑进行追问,一定比那种对繁复问题做自以为是的简单回答或者干脆把这些问题搁置起来而不做任何反思和批判的作法更具意义,因为这才符合作为知识分子的自由思考的原则,一如福科在《知识考古学》中所言:“..我要在这座迷宫中冒险,更改意图,为迷宫开凿地道,使迷宫远离它自身,找出它突出的部分,而这些突出部分又简化和扭曲着它的通道,我迷失在迷宫中,而当我终于出现时所遇到的目光却是我永远不想再见到的。无疑,像我这样写作是为了丢面子的远不只我一人。敬请你们不要问我是谁,更不要希求我保持不变,从一而终:因为这是一种身份的道义,它支配我们的身份证件。但愿它能在我们写作时给我们以自由”。

邓正来

1998年12月9日

于北京北郊未名斋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书原译本由我和姬敬武君共同完成(他翻译第一部分,我翻译序言部分、第二和第三部分,并由我进行了统校工作)。尽管现在的译本是由我个人独自重译并在正文后又附加了我在90年代初翻译的博登海默先生最后发表的一篇论文和一份关于他的论著的参考文献,我仍想对姬敬武原来所做的努力表达致意。此外,我必须向台湾汉正书局、东吴大学范建得教授和林月珠小姐表示感谢,他们不仅给予了本书的中文简体字版权,而且还对我的翻译工作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并对本书的繁体版译文的文字确定工作做出了值得称道的努力。最后,我还要感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的李传敢君和丁小宣君,没有他们的建议、支持和认真负责的态度,本书的重译工作是不可能如此顺利完成的。

作品简介:

翻译这部综合性的法律哲学著作,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试图通过这样的努力为中国法学的重建做一些知识上的基础工作,因为当时的中国法学在现代法制建设的要求或驱动过程中正陷于历史性的困境之中:一方面要为这种法制建设的努力作正当性的论证,另一方面又因法学研究的长期停顿而明显缺乏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支援。第二个目的则是试图通过这部法律哲学著作的翻译/思考实践而对自己在法律方面的疑惑做一些知识上的清理工作,因为我在当时就已经明确意识到,在法律哲学思考的领域中,人、自然和社会在法律架构下的关系,人或法律人与法律在知识上的关系以及法律权威的正当性等问题极为繁复,绝非人们一般想象那般自明简单。

本书把散见于1940年《法理学》一书中的有关法理学思想发展的历史资料集中在第一部分。本书第二部发和第三部分中对一般法律理论的实质性问题所作的论述,乃是以某些蕴含在我研究法理学问题的进路中的哲学假设和方法论假设为基础的。

作者:E·博登海默

翻译:邓正来

标签: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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