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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_第五章 本文教义的应用

约翰·密尔
宗教哲学
总共6章(已完结

论自由 精彩片段:

第五章 本文教义的应用

必须首先较一般地承认前文所陈各项原则作为讨论细节的基础,然后再图把它们应用于政府方面和道德方面的一切不同部门才能期其有益。这里在细节问题上所作的几点评议,只是打算作为上述原则的示例,而不是要就着那些细节问题本身追出什么结论。

我所提供的,与其说是若干应用,毋宁说是怎样应用的标本;这对于合成本文全部教义的两条格言说来,既有助于把它们的意义和界限弄得更加明白,也能在遇到某某情事不易断定应用哪一条的时候帮助人们的判断就两者之间持平端稳。

两条格言是: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他人若为着自己的好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他忠告、指教、劝说以至远而避之,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第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

首先要指出,我们绝不可假定,由于对他人利益的伤害或者可能伤害这一点单独就能构成社会干涉的正当理由,所以没有什么时候不能把这种干涉解释成为正当。在许多情事中,个人在追求一个合法目标时,必不可免地因而也就合法地要引起他人的痛苦或损失,或者截去他人有理由希望得到的好处。这种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往往发生于坏的社会制度,只要那制度存在一天就一天无法避免;但还有一些则是在不论什么制度之下也不可避免的。譬如说,谁在一个人浮于事的职业上或在一次大家竞试的考选中取得了成功,谁在竞取一个共同要求的对象中超越他人而得中选,他就不免从他人的损失中,从他人的白费努力和失望中,收获到利益。但是大家普通都承认,为着人类的普遍利益,还以听任人们就以这种结果去追求他们的目标而不加以阻止为较好。换句话说,社会对于那些失望的竞争者,并不承认他们在法律方面或道德方面享有免除这类痛苦的权利;社会也不感到有使命要予以干涉,只有在成功者使用了不能为普遍利益所容许的方法如欺诈、背信和强力等方法的时候才是例外。

再看,贸易乃是一种社会行动。谁只要从事于向公众出售不论什么样的货物,谁就做了对他人的利益和社会一般的利益有影响的事,因而他的行为在原则上也就进入社会管辖的范围。正因为这样,所以一度曾有人主张,政府有义务在所有被认为重要的情事上限定商品价格并规定制造程序。但是现在,经过一段长期斗争之后,大家才认识到,要做到价廉而物美,最有效的办法还是让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完全自由,而以购买者可以随意到处选购的同等自由作为对他们的唯一制约。这就是所谓自由贸易的教义;这教义和本文所主张的个人自由的原则是建立在各不相同但同等坚实的根据上的。

对贸易的限制以及对以贸易为目的的生产的限制诚然都是拘束,而凡是拘束,正因它是拘束,就必是罪恶;但是该项拘束只是专对那部分应由社会予以拘束的行为发生影响,若说有错,只是因为它们并没有真正产生有待它们产生的结果。既然个人自由的原则并无涉于自由贸易的教义,所以这原则也无涉于大多数有关那个教义的限制的问题:例如要防止借掺杂办法进行欺诈的行为可以允许公众有多少控制,又如工厂中的卫生预防措施或危险作业工人的保护办法可以强使厂主实行到什么程度等问题。这类问题若说是涉及自由问题,那也只能说到,在其他条件相等的情况下,听凭人们自己去总比对他们加以控制好一些。至于为着那些目的而要对人们有所控制,这在原则上谁也不能否认其为合法。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干涉贸易的问题在本质上就是自由问题,象上文刚刚提到的梅恩省禁酒法,象禁止对中国输入鸦片,象禁止出售毒药,总之,凡目标在于使人们不可能得到或难于得到某一货物的干涉都属于这一类。这类干涉可以反对之处,不在它们侵犯了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自由,而在它们侵犯了购买者的自由。

在上面的几个例子当中,限制出售毒药一事又引出一个新的问题,就是所谓警察职能的恰当限度的问题,也就是要问,为防止犯罪或事故可以侵犯自由到什么程度而不失为合法。无疑,政府的不容争辩的职能之一是采取步骡以防止犯罪于未发之前,正如它要侦查和惩罚犯罪于既成之后。但是,这种预防性职能比惩罚性职能远远更易妄被滥用以致伤及自由,因为人们行动的合法自由几乎没有任何一处不容被表述为而且被公平地表述为增加了这样或那样过失的便利条件。

可是,一个公共权威或者甚至一个私人如果看到有人显然在准备进行一项犯罪,他们并非只可坐视罪行做成,而是可以干涉防止。假如毒药的购买或使用是除为犯谋杀罪行外便无其他目的,那么禁止它的制造和销售就是合法的。可是,人们之需要毒药还可以不仅为了无辜的目的而且为了有用的目的,而限制则不能施加于那方面的情事而无碍于这方面的情事。再看,防止事故也是公共权威分所当有的职司。不论是一位公务人员或者是任何一个人,如果看见有人要走上一座已经确知不保安全的桥梁,而又来不及警告他这个危险,他们可以将他抓回,这不算真侵犯了他的自由;因为自由在于一个人做他所要做的事,而这个人并不要掉在河里。可是,有时一个祸患还没有确实性而只有危险性,除本人自己外便没有人能够判断他的动机是否足够促使他冒险一试,在这种情事中,我想人们对他(除非他是一个小孩,或者是一时神经错乱,或者是正处在不适于充分使用思考官能的精神兴奋或心有专注的状态之中)只应当发出危险警告,而不应当以强力阻止他去涉险。与此相类似的考虑若应用于象出售毒药那种问题,也使我们能够就一些可能的规限方式中判定哪一种方式是不是违反自由原则。举例来说,如药品用一些字句贴签标明其危险性质,这类预防方法就大可实行而不致违犯自由,因为购买者决不会不愿意知道他所保有的东西具有毒质。

但若不分情事而一律要求有开业医师的证件,那就使得需要此种药品作合法用途的人们不免多有破费,而且有时还不可能得到这种药品。据我所见,若要既可以在使用毒药进行犯罪的途径上布下层层困难,又不致侵犯甚至还照顾到他人需要毒物以作正当用途的自由,唯一的方法只有创备如边沁(Bentham)用恰当字句所说的“预设的证据”。

这种办法在订定契约中是每人都习见熟知的。当双方要成立契约关系时,法律通常有一个合法而正当的要求,就是,作为这一行为生效的条件,必须遵行某些形式的手续,如当事人的签名盖章,见证人的证实,以及诸如此类的事;这是为了事后如果发生争执,便有证据可以证明这契约关系确已成立,并没有什么情况足使它在法律上归于无效;其作用则在使得订定假契约的事情遭到巨大障碍,也使得契约难于在倘若被人知道则足以破坏其有效性质的情况下成立起来。类乎这种性质的预防步骤,在出售适于用作犯罪工具的物品的问题上也可以实行。臂如说,可以要卖主进行售货登记,载明这项买卖的准确时间、买主的姓名和住址以及售出货物的准确质量和数量;还可以要他问明买主的使用目的,并把所得答复记录下来。在没有医师处方的时候,还可以要求有第三者出来认定这项购买之事确属某某所为,以备事后遇到有理由可以相信这个物品系用于犯罪目的的时候能够加以指证。象这类规限办法,对于物品之购得一般不致成为实质的障碍,但对于逃避侦查而作不正当的使用者则是很大的实质障碍。

社会既有其固有的权利可以借事先预防的办法来排除对于它的犯罪,这就对我的第一条格言提示了明显的界限,这就是说,对于纯关个人自身的错误行为也有可以通过防止或惩罚的途径而加以正当干涉之道。例如喝醉酒这件事,通常不能成为法律干涉的恰当问题;但是若有人曾在酒力影响下对他人横加强暴以致一度定有罪名,这时法律便要单独对他加以特殊的限制;使他知道倘以后再被查到有喝醉之事将不能免于受罚,而且假如他再因喝醉而又一次犯罪,处罚还要加重;这样做法我认为是完全合法的。一个喝醉就要伤人的人而让自己喝醉,这就是对于他人的罪行。同样再说到懒惰,受有公众津贴的人除外,因懒惰而构成背毁契约的事除外,这也不能作为法律惩罚的问题而不失于暴虐;但是若有人由于懒惰的原故或者由于其他可以避免的原故以致不能履行其对于他人的法律义务,例如赡养子女的义务,那就可以强迫他去履行那个义务,在没有其他办法可用的时候甚至可用强制劳动的办法,这不算暴虐。

再看,还有许多行动,其直接损害只及于本人自身,因而不应当遭到法律的禁止,但若公开做出来会破坏良好的风气,因而又可以划入犯及他人的范畴,予以禁止,是不失为正当的。凡所谓有伤体统的行动都属于这一类。这一点,没有必要加以深究,毋宁说和我们的题目并非直接相连,因为有许多本身丝毫无可谴责也无人以为可加谴责的行动也是同样强烈地与公开性相违的。

另有一个问题,必须求得与已定原则相一致的解答。有些私人行为,说来不无可加责难之处,但由于直接结出的恶果完全只落到本人自身,为尊重自由起见,社会就不宜予以防止或惩罚;在这种情事中,本人可以自由去做的事,他人是否也同样可以自由去劝促或教唆呢?这个问题倒不免有些困难。一个人敦促另一个人作某一行动,这严格说来不能算是只关自身的行为。对他人提出劝告或者给以诱导,这是一种社会行动,因此象一般对他人发生影响的行动一样,可以认为应归社会控制。但是稍加深思则又纠正前一感想,因为这个情事严格说来固然不在个人自由的界说之内,可是个人自由的原则所根据的种种理由却仍可适用于它。假如说,必须允许人们在只关他们自己的事情上,在他们自己承当风险的条件下,采取他们自己所认为最好的行动,那么,也必须允许他们有同样的自由去相互商量宜做何事,去彼此交换意见,去相互提出和接受彼此的提议。

凡是允许做的事,必须也允许劝做。这个问题唯一尚有疑义之处,只在教唆者要从他的敦劝中取得个人自己的利益,只在他以此为博得豢养或金钱收入的职业,而促进社会和国家所认为是祸害的事情。说到这里,的确又给问题的复杂性引进了一个新的因素,就是说,社会上存在着这样一些阶层的人,其利益是与公共安宁相反对,其生活方法是靠与公共安宁相反的活动。这应当加以干涉,还是不应当加以干涉呢?举例来说,通奸是必当被容忍的,赌博也是一样;但是否也应当让一个人有自由去做一个蓄妓的老鸨,或者开设一座赌场呢?这个情事正是那些恰恰站在两条原则分界线上的情事之一,不容易一下子就看清应当归于两条中的哪一条。双方各有其论据。主张宽容的一方说,以某种事情作为职业借以谋取生活或利益,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把那桩若不作为职业便可允许去做的事情变成有罪;他们说,对于一个行动,应当不是一贯予以许可就是一贯加以禁止;他们说,假如我们所一直加以辩护的原则是真确的,那么社会,正因其为社会,对于一切只关个人的事情就没有任务去判定其为错误;这事总不能超出劝止的限度,而既然一个人有劝止的自由,那么另一个人也就同样有劝行的自由。与此相反的一方则争辩说,虽然公众或国家没有资格为着压制或惩罚的目的而就这种或那种仅只影响个人利益的行为以权威的地位来判定它是好是坏,但是它们却有充分理由来假定他们所认为坏的那个行为究竟坏不坏至少还是一个可以争论的问题。这一点既经设定,于是他们又说,所以公众或国家若力图排除那些并非一无所图的敦劝的影响,力图排除那些决不可能公正无私的教唆者的影响——那些教唆者都在一个方面有其个人的直接利益,而那个方面正是国家所深信为错误的一个方面,并且他们又公然是只为个人自己的目标而促进那个方面——便绝不能算是做得不对。他们力言,要把事情安排得让人们都在自己的敦促之下无论是聪明地或者是愚蠢地作出他们的选择,尽可能脱开那些为着个人别有企图的目的而引动他们的意向的人们的机谋,这确定不会有什么损失,确定不会牺牲掉任何一点好处。因此,他们说,虽然有关非法游戏的成文律是绝无可加辩护之余地,虽然一切的人都有自由在自己的或彼此的家里赌博,或者甚至在他们自己捐资设立、只对会员及其访客开放的任何聚会场所里赌博,但是公共的赌场还是应当不被许可。他们还说,不错,这个禁令永远也不会有效,不论把多少暴虐的权力付与警察,赌场也能够在其他伪装下维持其存在;但是,这究竟可以迫使它们把它们的活动做得有某种程度的秘密性和神秘性,使得除掉专要寻找它们的人而外就没有人还能知道它们的任何消息;而且更进一步说,社会也不应当注目于它。我认为,这一方面的这些论据也有其相当可观的力量。不过这等于承认了要惩罚辅助的罪犯而让(并且一定要让)主要的罪犯逍遥法外,要以罚aeD或监禁来处治妓院老板而不处治嫖客,处治赌场老板而不处治赌徒;至于这些论据是否足能把这种道德上的反常之事解释成为正当有理,我还不想冒然予以判定。至于要以类似的根据来干涉普通一般的买卖活动,那就更不对了。几乎每一件买进卖出的物品都可以使用逾分,而售卖者正是在鼓励这种逾分使用上有其金钱的利益;尽管如此,但是没有人能够以此为根据,譬如说,来为梅恩省禁酒法作什么有利的论证;因为尽管那类销售强烈饮料的商贩是以它们的逾分滥用为牟利之道,但是在它们的合法使用方面究竟还是不可缺少的。可是,那些商贩之利于促进纵饮烈酒倒是一桩真正的祸害,这就使得国家有理由来对他们加以限制并要求保证;但要知道,这种做法只因系为那个正当理由才不算是对于合法自由的侵犯。

作品简介:

本书著者是英国资产阶级哲学家、经济学家、自由主义的著名代表人物。本书论述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公民自由权利,阐明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并提出了自由的各项原则。

关于论自由这本书,密尔在引论中开宗明义地说,他所要讨论的是公民自由或社会自由,也就是要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全书要义可以概括为两条基本原则: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不必向社会负责;他人对于这个人的行为不得干涉,至多可以进行忠告、规劝或避而不理。二、只有当个人的行为危害到他人利益时,个人才应当接受社会的或法律的惩罚。社会只有在这个时候,才对个人的行为有裁判权,也才能对个人施加强制力量。

作者:约翰·密尔

翻译:许宝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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